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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执法人员对假劣种子认定的合法手段

发布时间:2019-09-29

  
  1 假劣种子认定要依法。
  
  种子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假、劣种子法学定义,深入理解假、劣种子含义,严格依照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假、劣种子类型进行认定,不能凭主观臆断或主观推断。
  
  1.1 假种子。
  
  假种子是指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生产或者经营种子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对用种者进行欺诈、欺骗、误导,向用种者提供或者经销不具有真实性的种子。
  
  按照《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假种子包括以下5 种情形:(1)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指的是以非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冒充种子,如用粮食充当种子;(2)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就是拿甲品种种子充当乙品种种子,乙品种种子为假种子;(3)种子种类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种子;(4)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种子;(5)没有标签的种子为假种子。应当把握的是:除《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5 种假种子情形以外的种子都不能认定为假种子。
  
  1.2 劣种子。
  
  劣种子是指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生产或者经销种子过程中,利用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用种者,向用种者提供或者经销质量低于国家标准或者承诺标准的种子。按照《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劣种子包括以下 3 种情形:(1)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种子;(2)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种子;(3)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应当把握的是:除《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 3 种劣种子情形以外的种子都不能认定为劣种子。
  
  2 假劣种子确认要合法。
  
  假、劣种子确认采取的方法、采用的技术手段必须是法定的,同时假、劣种子结论的获取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否则,其假、劣种子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将严重影响对假、劣种子违法行为的法律惩罚。
  
  2.1 监督检查。
  
  根据《种子法》第三条、第五十条规定,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负有种子市场监督检查职责,有权对种子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是法定的,通过监督检查得出的假、劣种子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应该注意的是:种子执法人员对种子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依法需 2 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同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
  
  2.2 质量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是确认假、劣种子常用方法。《种子法》第四十八条有规定,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目标种子质量进行检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目标种子质量检验结果报告,是判定目标种子假、劣的有效法律证据。需要把握的是:受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考核合格,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否则,种子质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判断目标种子假、劣的证据。
  
  2.3 快速检测。
  
  快速检测是《种子法》新规定判断品种真实性的检测技术手段,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农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判断品种真实性的有效法律证据。这里需要把握的是:可以采用的快速检测方法必须是国家规定的,否则,其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判断品种真实性的有效法律证据。
  
  2.4 田间鉴定。
  
  田间鉴定是合理解决种子质量纠纷判断种子假、劣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28 号)规定,由农业专家对目标作物进行田间现场技术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判定目标作物种子假、劣所依赖的有效法律证据。需要把握的是:必须按照《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农业专家对目标作物进行田间鉴定。否则,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定目标作物种子假、劣的有效法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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